作者简介:赵子尧,1986年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太阳集团tcy8722讲师。在《思想战线》《探索》《甘肃社会科学》等CSSCI来源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其中多篇论文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转载。主持或主研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项目、云南省社科规划项目等五项。入选云南省高层次人才计划“青年人才”专项,太阳成集团“东陆青年骨干教师培育计划”。
文章原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9年第12期法学专栏全文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19年第6期论点摘要。
提要:作为新时代政治社会化的一个重要实践,法治中国建设借助权力结构、组织体系与意识形态加以建构的过程,同时也是社会各主体对法治产生认同聚合的过程。换言之,法治中国建设不是纯粹“自生自发秩序”的结果,而必须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以强有力的政治智慧与领导核心加以推动,并由全社会在“公度性聚合”的过程中产生全面的认同,通过法治中国建设建构法治的意识形态,以日趋进步的法治文化与法治思维来增强全社会的规则认同感。作为法治共识建构与政治认同聚合的契合点,法治中国建设本身也是意识形态建构的一部分。从权力结构、组织网络与意识形态三个方面出发,深刻认知、准确把握法治中国建设与政治认同的相互关系,有助于促进从公共管理到公共治理转换所需要的内在意识变革。总之,法治中国建设的认同建构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扩大政治/法治“公度性聚合”的必由进路。
关键词:法治中国建设;法理;治理体系;认同聚合
从政治社会化的角度来看,当代法治中国建设是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社会各主体之间浸润法治思维的重要契合点之一。从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视角来看,法治中国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塑造相关法治话题以激起全社会对于法治的认同意识;从社会各主体的视角来看,则是对法治议题进行政治层面的学习、认知、评价与认同,认同的评估效果可以从主动性、发展性、包容性与总体性四个特征加以把握。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模型,仅就法治中国建设的认同建构而言,党全面领导的法治建设及其实践主要通过权力结构、议题建构与意识形态得以凸显。权力结构是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的外在实质要素;组织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的形式要素;意识形态是维持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内在凝聚力和外在思想影响力的精神要素。
一、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的权力结构
权力结构是政治系统的核心要素,决定着权力在不同主体和部门间的分配和配置。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关键,其实就是权力结构的科学化。权力结构科学化的程度既体现政治文明的程度,也决定着权力“正能量”的发挥及凝聚政治资源的效果。中国共产党在中国革命与建设的过程中为推动政治社会化,促进法治事业进步发挥着积极的引领作用。基于这样的历史与现实,新时代中国所要积极稳妥推进的“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也必须依据上述政治特性走政党推动的道路。换言之,权力结构的力度与设置方式是确保法治事业能够长足推进的坚强基石。
(一)权力系统配置的同构性
我国政治权力系统包括党的权力系统和国家权力系统。党的领导地位使党的权力系统在独立于国家权力系统之外的同时,也‘嵌入’到了国家权力系统之中。执政党的权力结构可以在理论表述和实际运行两个层面进行观察:在理论表述的层面,党的政治权力主要表现为执政中的领导权与领导中的执政权,在实践运行层面则表现为国家机构须在上级和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并在内设党组的主导下行使权力。党委权力系统体现了执政党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独立性,国家机构内设党组权力系统则体现了政党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嵌入性。执政党权力与国家权力虽有明显区别,却又高度融合,形成了中国独具特色的复杂权力结构体系。
执政党组织结构与国家机构设置之间的高度重叠性,是一种组织结构上的重叠,这种重叠又会强化政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同构性,从而在国家权力与政党权力之间形成一种难以厘清的关系。因此,如何在保证两者密切关系的前提下,有效地通过制度建构来确立各自的边界,就是一个会对权力的运作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问题,因为权力的配置始终是政治的核心问题,处于政治系统中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将在根本上受制于这种权力配置状况。
(二)权力划分标准的法治属性
党的权力和国家权力虽然可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划分(比如党规与国法),并不代表党的权力就不受法律的规制。依法执政,实际上意味着执政党权力本身也要纳入法治的轨道。换言之,党的领导是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所谓“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的执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是政治与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这是因为,“领导”是通过“影响”而产生权力(power)的,党的领导与是否运用国家公共权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不具有必然的权力强制性,但执政党的执政,则是政党获取国家政权,通过合法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的一种政治过程。实际上我们必须看到,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没有政治权力的运作是不可能的,但作为推动法治前进的政治权力本身亦需要法治化。也就是说,无论是执政党的权力,还是国家的权力,都必须受法律的严格规训和约束。只有在这样的意义上,法治中国建设主导者的权威才能得到真正的认同。
体制化的权力结构必然会对法治产生影响。政党组织的网络体系结构是一个具有支配力的垂直的而非平面化的结构,平面化的结构可能会体现民主,但在控制力上必然会相对减弱,并且在主导或垄断资源的汲取与分配上往往不及垂直结构更具有效率和力量。政党与国家机构在组织上的重叠性、在权力上的同构性,实际上会放大政党组织与政党权力结构的政治资源汲取力与社会控制力。因此,“小政府,大社会”的制度结构尽管在调整国家与社会的规模程度上是可能的,但是控制力上却不代表政府对社会的支配力就必然小。也就是说,政府规模与政府能力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成正比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正从国家与政党的强大向心力与组织能力中受益,但它们之间存在的一些内在的深层次问题,也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凸显出来,并且只能在全面法治化过程中得到解决。
(三)权力结构运行的制度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既是加强党的领导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为什么我国能保持长期稳定,没有乱?根本的一条就是我们始终坚持共产党领导。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的‘定海神针’。”从方式上看,强化党对于法治事业的全面领导,既是对既有执政资源的巩固和加强,也可以是对既有资源的转换,即开辟新的执政权力结构。
关于“党的领导”问题,《党章》指出:“党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依法执政”在党的文件中最早见于十六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这被认为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党章》界定了党的执政的三个原则,三者的关系是以科学执政作为基本前提,以民主执政作为价值取向,以依法执政作为基本途径。在党的执政原则体系中,依法执政是在领导方式上对执政作出的要求,从正当性基础的转换来看,即是对执政进行了规范和行为模式方面的转换。这种转换为执政党带来了法治化的诉求,并对其凝聚政治资源能力的各项要素产生影响。从意识形态的视角来看,法治化的诉求尤其对意识形态产生直接的影响,并要求意识形态加以法治性的转换。
依法执政要求党在执政中要抓住“权力结构”这一重要环节,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使制度与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如果意识形态的现实内容仍然会随着领导人及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话,这就意味着意识形态并未真正实现法治化,而且还意味着制度和法律的权威未能获得全社会各主体间的广泛认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应当是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运作,人民的利益、意志与党的领导、决策机制相互作用,达成重叠共识的结果。“需要通过国家与社会层面的共建共享、中央与地方层面的共建共享、多元社会层面的共建共享的推进策略,来塑造双向构建、多元包容、共建共享的法治秩序,进而实现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目标。”权力结构本身包含着民主因素,民主所具有的合法化功能同样可以增强制度结构的合理性。在立法层面,法治借助民主实现制度结构的合法化;在运行过程中,法治将意识形态的认同转化或同化到对于法律规范及其权力结构的认同。这一重大转换的实质即是拓展和优化了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的权力结构,最终建立起法治意识形态。
二、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的组织网络
法治的中国语境实质上可以表述为法治的政治建构。这种政治建构经历了认识上从“法制”到“法治”、建构层面上从“学理”到“政治”、建构对象上从“法治政府”到“全面推进法治中国”、规范领域上从注重“依法办事”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政”的转变过程。不过,如果把法治置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进程来看的话,法治建构在很大程度上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议题和突破口。
(一)法治中国建设的组织层次与体系
从总体上看,执政党内部的组织结构体系不是平面结构,而是纵横交织的网状结构,除顶层外,每一层级在横向上都存在着内部的平行关系,在纵向上都存在着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这个金字塔式的网络结构,具有现代科层制的组织结构特点。根据党章,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首要原则是:“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从党的实际运作看,各级党组织都是党的最高决策与意志的执行机构。
在执政党内部的金字塔式垂直组织结构体系中,处于顶端的是中央组织,处于底层的是基层组织,处于两者之间的是各级地方组织。中央组织主要负责领导与管理全局性的事务,是党内重大决策的制定与输出机关。比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就是由中共中央这一最高中央组织作出的,因此该决议对于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均具有效力。这意味着,至少在执政党的组织结构体中,法治要求是普遍有效的。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组织体系的细胞,也是党内各项决策的执行者。处在中央组织与基层组织之间的各级地方组织,其角色则是双重的,既是地方党务的领导者和基层与地方党务的上传者,同时也是中央组织决策的执行者和下达者,具有纵向通达、横向协调的作用。
在执政党的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中,一些相关部门所承担的职能会涉及法律或法治事务,并且存在着政法委这一专门管理与法律或法治事务相关的部门。党与政法关系经历了为巩固新生政权的“诸权合一”、归口管理下的“一元分级”“党政职能分开”的“一元多层、分工负责”,最终确立了“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法领导体制。政法委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助手与参谋,它与“党管干部”“党管武装”一起,体现的是“党委一元化领导”的治理体制。在党的乡镇一级组织中,虽然不存在专门的政法部门,但作为国家事务一部分的政法事务,其在处理各项党务时必然会有所涉及。
“基层组织—地方组织—中央组织”这一自下而上的升层结构,包含着下级组织与上级组织之间的统属关系。但上级组织与下级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止存在于作为整体的“基层组织—地方组织—中央组织”的组织网络结构中,还存在于各组织内部因具体业务形成的组织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中。如,省委与市(地级市)委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省委与省委政法委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属于前者,省委政法委与市(地级市)委政法委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则属于后者。除此之外,在上级组织与下级组织之间,还会进一步衍生出下级组织同上级不同组织之间的交叉关系,如市(地级市)委宣传部同省委组织部,两者分属不同层次的地方组织,在业务上并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关系,但在组织层级上两者仍然存在级别高低关系。
党的每一层级内部不同组织部门之间是平行关系,不过,由于这些组织有共同的上级,各平行组织之间横向的平面结构也要在根本上受制于纵向的上下级关系。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一个上级对不同的平行下级具有高度支配和控制的组织结构中,出现下级组织失控危险的可能性相对要低得多。显然,这样的组织结构对于法治建设自上而下的社会化是非常有利的。
就党员与党组织的关系来看,每个党员都隶属于一个具体的组织,即无论职务高低,都会毫无例外地被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其他特定组织。这也就意味着,至少从组织程度上看,组织上的系属关系将党员个体牢固地置于党的组织结构体系当中,任何党员在理论上都不可能脱离党组织的支配而自行其是。因此,就党员与党组织的关系而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成员之间不是松散的聚合,而是通过组织网络极其密切地联结在一起。从组织能力来看,借助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的联结关系,党可以有效地将自己的决策和意志传导给党员,并通过组织的领导、监督等功能,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对全体党员进行思想上的浸润与行动上的指导。因为组织结构网络的存在,党员对法治中国建设事业产生高度的认同聚合,借助政党的组织网络,党组织甚至可以将法治中国建设的认同建构更进一步地延伸至政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
(二)法治中国建设组织网络的法政治学意涵
在政治的意义上理解法治,就是要现实地理解作为法治发动机制的法理意涵。而要把握法治的全面认同及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须仅仅围绕中国共产党展开。“执政党推动”是中国国家治理转型,是当代中国政治变迁的逻辑基础,在把握这一基本前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根据中国共产党在当前的重大政治抉择,来把握当代中国“政治”与“法治”关系所蕴含的法理思想。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并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其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以法治为主题的最高决议。这个最高决议显示了政治与法治之间的复杂关系,我们可以从中剖析法治与政治之间的分离聚合,感受“法治”与“政治”关系的动态变化。
在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理论体系中,法律隶属于政治,是维护统治阶级地位的一个重要工具。从这一理解进一步推论,可以认定,作为法律系统本身的内在构成,法律在运行层面上所包括的各个系统“都隶属于政治系统,都是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由特定的立法、行政、司法组合而成的法治系统,同样属于政治系统。或者说,法治的本质就是政治,法治是一种政治安排的方式。”如果我们把政治在组织方式上理解为权力的分配,那么,无论基于何种具体的组织方式,政治权力在总体上正是由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等各项主要权力所组成的整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真正含义,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的依法赋予、行使与监督。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与监督权是整体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在实质上都必须要接受执政党的执政权力的领导。如果说宪法在根本上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国家权力之间的组织规范的话,那么,宪法在实质上也不过是政治权力在法律上的分配与反映。
法治与法律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政治决定、统率法律,法律规范、型塑政治。因此,尽管法律或法治在本质上受制于政治,但并不代表法治对政治不会产生影响。即便如施米特所说的那样,政治在本质上是一种敌我决断,法治则是要对这种决断的随意性进行限制。在一个国家内部所塑造的公共场域中,法律的作用在于,通过一种带有强制力的规范,让不同类型的主体从事政治活动时能够普遍遵循共同的规则。因此,在法治的轨道内,政治不能是一种既有绝对优势的法律化,而是意图塑造一个法律规则主导的公共空间。在这个公共空间内,所有的政治主体一体遵循共通的法律规则,而不允许任何一类主体凌驾于法律之上或置身于法律之外。在此意义上,法律或法治虽然是政治的一部分,但在嵌入政治时,法治实质上要对政治进行规范,并且要在法律所塑造和维持的公共空间中达到一种不会导致公共空间破裂的平衡。
法治并非仅仅具有法律意义,从政治的层面来看,法治还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一种重新调配和法律规范化。法治之所以可以作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切入点,是因为法治可以充当一种有效的权力结构的再平衡方式。无论是其基于发生史还是当前的现实状态,法治都是我国政治的一部分。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发布后,我国司法领域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无不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说,十多年来的司法改革是在机制层面的改进的话,那么建立巡回法院、跨行政区域法院和新设专门法院等举措,则明显是在进行体制层面的改革。所谓的体制层面,实际上就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以及政党权力关系的调整,这至少从司法的层面证明法治是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一部分。
法治与政治非是简单地隶属关系或分离关系,政治领域与法治领域的分与合不能简单地进行化约。说法治在本质上隶属于政治领域,只是在抽象的意义上才成立;说法治领域相对于政治领域具有独立性,也是在抽象的意义上才成立,两种说法都具有一种理想的色彩。当某种要求在法治领域与政治领域具有一致性时,按法治隶属于政治的原则处理不会对这种要求产生排斥;反之,当某种要求在法治领域的建构结构但与政治产生冲突时,按法治隶属于政治的原则处理就有可能导致法治与政治的冲突。不过,意图通过法治来推进政治体制的改革,本身包含着政治领域与法治领域相分离的要求。法治领域与政治领域在抽象层面的隶属关系,形成的是前者对于后者的依赖关系和不可分离性,如果这在具体的现实层面也被完全贯彻下来,通过法治来创造和维护公共政治空间的愿望就可能会落空。如果法治建设的推动力量来源于政治,而政治又构成了法治的破坏,那么,法治就是永远无法实现的幻想。这也就意味着,法治的存在以法律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分化作为前提,法治道路的开辟受制于政治领域为法律领域提供多大程度上的自主活动空间。
三、法治中国建设认同建构的内聚形态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伟大构想,是政治主体借助政治的运作逻辑建构出来的,并且本身处于国家整体建构中的政治建设部分。任何伟大的政治构想从蓝图变为实践,都富含着政治认同的形成过程,而政治认同的形成过程除了利益整合之外,同时也是一个意识整合的过程。
(一)以强大的思想领导能力凝聚法治认同
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始终面临西方意义的规则主义法治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之间的碰撞与张力,“规则约束的话语表达与实用导向的现实图景揭示了法治的理想性与工具性的双重内涵,印证了当代中国法治‘本相’与‘表相’之间的疏离。”法治共识也是一种政治共识,就共识目标而言,法治政府、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建立是通过法治实践欲达成的基本目标,这些目标的基本共同特征是法治化;就共识主体而言,法治共识是执政党与所有社会主体共同认可法治,并重点取得社会民众的支持,形成普遍性的政治共识。在民主化的时代,法治共识在形成方式上开始体现出从政治输入到政治输出转化的特点,在认同对象上开始体现出从主体认同向规范认同转变的特点。
法治之于政治的核心问题,主要不在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而是体现在价值或政治的层面,法律其实是要确立其与(政治)权力的正常关系,确立自身在权力分配与角逐中的地位。权力在实质上是政治的根本内容,所谓的法治反对人治以及反对专制,不过是说法律反对“权治”,而这就涉及到权力组织与分配的政治架构问题。“法治需要理性规制意义上的契约,更需要建设基于德性认同意义上的‘契约式身份’,而不能仅仅按照‘从身份到契约’的既有路径以契约取代身份。”只有在法治这个政治议题成为大众可以讨论的话题,并且能够通过某种渠道将其关于法治的政治意愿输入到政治决策之中,法治才能在大众中获得政治认同。
法治中国建设在内聚性意识形态领域的认同,表现为执政党的政治意识与民众的政治意识相互认同并聚合的结果,即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坚持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这二者是合力的、内聚的关系。这意味着,一方面,法治是政党内部的政治共识,经由自上而下的政治输出,法治意识被传达给社会公众,公众从中获得政治主体的政治意识信息;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会在一定的层面形成关于法治建设的政治共识,并经由自下而上的政治输入,将公众所形成的法治思维反馈给法治中国建设事业的推动者,从而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层面完善法治建设事业。在这个相互运动的政治意识传递与交流的过程中,关于法治的共识可以达成,并且聚合成为双方共同认可的法治意愿。由于民众在政治认同的议题选择与建构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关于法治的政治认同与聚合,就不再是单向的政治输出,而是政治输出与政治输入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治在向全社会推行的过程中,其所遭遇的价值与意识层面的阻力也就相对要小得多。
政治认同具有整合作用,不过,由于政治认同所立基的认同点不同,整合作用的实际发挥也有差异。认同对象因其在政治输出上来源于政治主体而对政治权威认同,作为法治中国内涵建设的一部分,法治认同虽然包含着这种权威认同,但在根本上还是对法治理念、规范与制度的认同,并且最终要形成对于这一项伟大事业主导者的政治信任。有学者指出,要提升法治与政治的认同,必须“提高国家与其象征物之间的透明度,为强化主体的捕捉欲望而对其施加更大压力,以及刺激和深化主体对国家的认知与情感,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法治的认同,只有超越对政治主体认同的层面,只有将法治制度整合进政治制度并将政治制度法治化以后,才会形成真正的制度性、规范性认同。
从认同效果来看,只有法治认同才能建立起全面的社会性认同。由于社会主体的自主性与参与程度往往都不充分,以往的政治认同在整合效果和整合效率上看似优越,但在实质上由于法治建设的成本是由组织和社会承担的,因而会出现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之间的极大反差。法治认同不同于以往认同的重要之处在于,由于整合是在作为大多数的认同对象的主体性和参与性得到充分尊重和发挥的情况下发生的,法治认同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续性和全面性。
制度化的认同基本特征是去个性支配化而代之以规范或制度的支配,传统的认同基本特征则是忽略制度化或去制度化的支配。制度化与革命化之间的较量结果,往往是革命化对于制度化的破坏。由于法治是政治认同的结果,并且内在地反对革命化,因此,以制度化为导向的法治建设也就本能地要制约和替代革命化。但由于建构型法治本身也是以政治社会化的方式发起和推进的,因而,从主体认同到规范认同的转化过程中,就隐含了一种悖论现象。
(二)从思想观念的意识形态聚合中深化法治认同
从主体上看,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法治认同,就是认同主体从学理向政治的扩展。根据法治认同形成过程中不同群体的认同演进与扩展过程,可以对法治认同进行三个层次的划分:对法治的学理认同,是在法律职业群体内部进行的,形成的是法律职业群体的内部认同;当法律人内部的认同为党和国家接受并作为党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时,就会形成执政党的法治认同;当政治系统通过意识形态将法治认同推向社会,所形成的法治认同就是具有普遍性的民众认同。
法治认同首先是一种基于法律职业的意识认同。随着时代的变迁,经由职业训练并具有共同法律思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步形成,并在法律职业圈子内认可法治,法治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并进而向全社会呼吁法治。执政党最终接受法律职业群体的法治理念,将其上升为政党的意识形态,从而成为国家意识形态整体中的一部分,形成了执政党整体上对于法治的自我认同。在法治成为执政党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后,法治获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法治话语成为政治正确性话语。因此,只有在经过党的最高组织的领导、倡导并进行自上而下的推进之后,法治在执政党内部才能获得认同,并反过来促进民众的法治认同。
法治的全民认同是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法治的普遍认同。法律职业群体由于职业出身的共同性、法律思维的职业性等而易于形成法治共识,执政党由于政党的组织性和意识形态性等而利于形成法治共识,但这两个优势在全民层面都是缺乏的。要形成全民性的政治认同,就必须得保证其所认同的内容具有全民的性质。与执政党的法治认同不同,由于缺乏有效的组织体系整合,法治的全民认同要取得成功就需要在认同的意识层面付出更大的努力。实际上,这个任务是执政党通过将法治意识形态化予以完成的。
法治认同之所以能够成为全民认同,在根本上是因为只有法治最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自由和权利。执政党将法治意识形态化后予以全民性的教育与传播,就是让法治成为全民共同的世界观的一部分:“一旦我们运用意识形态的总体概念,我们便试图重建一个社会集团的总体世界观,无论具体的个体还是他们的抽象总和都不能被合理地看作是这种思想体系整体的载体。”法治首先成为了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并通过党的报告、党章等载体,最终通过党的专门决议,被表述和认定为执政党的政治意识内容。意识形态的塑造与传播,本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功能的一部分,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法治成为执政党和国家的意识形态内容,在体现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功能的同时,也在深刻地影响或表达着法治事业建设与权利认同的和谐共生。
意识形态本来是一个系统的思想体系,但随着思想体系的政治化,就形成了政治性的意识形态。所有的意识形态都强调在思想上的至高性,一旦某种意识形态借助政治组织和其他力量,特别是通过掌握政权而使之成为所有社会主体在政治上的普遍意识,意识形态都会获得超越思想本身的力量而产生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意识形态通过国家机器的运转而成为社会的政治主流意识,并且成为国家机器中的思想意识机器部件,通过国家机构扩散至社会,甚至成为社会的思想主导。因为意识形态背后有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器的支撑,所以意识形态具有获取大众政治信任的天然优势。
意识形态获取政治信任的最高境界是形成信仰型政治信任。有学者将政治信任划分为偏好型政治信任和信仰型政治信任,并将信仰型政治信任的基础和法治联系在一起:“信仰型政治信任乃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当然,在高意识形态化的国家,信仰型政治信任也是存在的。但是,以意识形态为基础的信仰型政治信任却包含着致命的脆弱性,因为在马克思看来,意识形态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世界。”其实,问题的核心在于,信仰型政治信任的基础在于对政治信任的无理由确信,也就是说,信仰型政治信任所蕴含的是一种稳定的、聚合的、规则的、富有认同度的制度架构。很显然,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法治才是信仰型政治信任的关键,这一法治代表着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从而,当法治本身成为意识形态一部分的时候,法治的权威与推动这一法治权威的主体具备了高度的耦合性。
余论
通过对内聚性的意识形态、网络化的组织体系以及体制化的权力结构这三者的分析,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治中国建设认同聚合的诸多面相。法治中国建设从观念建设到形态建设再到体系建设,其本身也是法治的政治社会化过程与法治认同形成的过程,法治中国建设的认同建构,成了法治社会化的一个主要路径和方式。不过,根据法治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的深入推进,政治中国建设的认同聚合最终也将实现自身的法治化,甚至会逐渐退出法治建设的进程,因为认同的最高阶段就是全民守法成为一种习惯。从运行逻辑来看,法治中国建设的政治认同是通过执政党向国家、社会延伸的外向型认同;从实质内容来看,法治的认同涉及到政治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在根本上是执政党、政府与全体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力—权利关系的调适问题;从目标来看,通过认同机制对法治进行的层层建构,实现个人层面、社会层面、政府层面与国家层面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标,最终实现“人”的真正现代化。